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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对老人救助的规定 [打印本页]

作者: 人工湖    时间: 2014-8-27 10:21
标题: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对老人救助的规定
本帖最后由 人工湖 于 2014-8-27 10:23 编辑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家庭养老支持政策,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为老年人随配偶或者赡养人迁徙提供条件,为家庭成员照料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二十九条  国家通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有关部门制定医疗保险办法,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

       第三十条  国家逐步开展长期护理保障工作,保障老年人的护理需求。
  对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其失能程度等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给予基本生活、医疗、居住或者其他救助。
  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供养或者救助。
  对流浪乞讨、遭受遗弃等生活无着的老年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实施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住房保障制度或者进行危旧房屋改造时,应当优先照顾符合条件的老年人。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扶助制度。
  农村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养老。

       第三十五条  国家鼓励慈善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老年人提供物质帮助。  

       第三十六条  老年人可以与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养老机构等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协议。  
       负有扶养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按照遗赠扶养协议,承担该老年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给予养老服务补贴。

       第三十八条  鼓励慈善组织、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倡导老年人互助服务。第四十一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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